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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26期:低治愈率患者医疗损害纠纷归责简析

发布日期:2024-07-25

低治愈率患者医疗损害,指患者患上低治愈率疾病(如恶性肿瘤等)后,因医务人员误诊误治等医疗过错,致患者死亡或诊治延迟的侵权行为。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此种情形下患方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较小。虽然低治愈率患者治愈的可能性小,但医方诊治过错使患者丧失了接受适当治疗的机会或丧失了生存可能性,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医方过错与患者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虽未确立存活机会丧失赔偿原则,但就实践而言,存在借鉴该理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空间,以进一步平衡医方和患方利益。

就因果关系认定而言:虽然低治愈率患者治愈率极低,因病死亡概率极大,但医方的诊疗过错使患者丧失了获得及时诊断与适当治疗的机会,此时应认定医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加公平合理。在此之下,患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得到适当减轻,即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可。换而言之,患方只要证明医方过错与救治机会丧失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甚至只需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即可推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而无须证明医方过错与最终损害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从另一角度来看,医疗行为是过程性行为,是以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诊疗规范等为对错参考依据,而并非以最终结果作为评判对错的标准。如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要求,那么对患者病程无不良影响,可认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对最终患者的患病结果不承担过错责任;如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诊疗行为使患者丧失了获得适当救治的机会;同时可能存在加速患者病情恶化的情形,使患者丧失可期待的生存权益。

就损害赔偿范围而言:存活机会丧失理论认为,低治愈率患者因医方过错使得其原本较低的存活或治愈可能性丧失,医方需要赔偿的并非患者最后伤害或死亡的损害,而是存活机会丧失本身或期待适当治疗的利益。在目前对存活机会丧失赔偿原则的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实务中存在将人身损害/死亡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情形。

赔偿比例方面,由于低治愈率患者损害情形下,医方过错行为对患者最终损害的原因力通常并非唯一或绝对的,而是存在一定比例的,它可能是决定性的原因,也可能只是次要或微小的原因。因此,存活机会丧失理论摒弃了传统的“全有或全无”赔偿原则而采用比例因果关系原则,即按照医方的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原因力的比例或对患者治愈机会丧失的比例确定其赔偿比例。具体案件中,需由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在比例因果关系原则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疾病发现与诊治难易程度、治愈可能性、原有机会多少、医方过错程度、故意或过失等因素做出判断。

案例

案件事实:患儿甲无明显诱因出现肉眼血尿,无发热,无恶心,于当地医院就诊,予以抗感染治疗无好转,查超声提示“右肾肿物”。后于中山某院就诊,经检测病情属于儿童恶性肾横纹肌样瘤,中山某医院经过医学判断对患儿甲实施放化疗治疗。患儿甲于两日后死亡。其亲属对中山某医院的放化疗病理指征存疑,故成诉。

司法鉴定意见:全身化疗禁忌证:①全身衰竭或恶病质(如Karnofsky评分在40-50分以下(EC0G评分≤3分)时一般不宜采用全身化疗)......③造血功能低下(白细胞<3×109/L或血小板<80×109/L者,不宜化疗)......。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患儿甲因发现右肾肿物4月,右肾恶性横纹肌样瘤术后1月余到医方处就诊,目的是延续上一阶段化疗进程,对比上一次化疗,本次化疗强度明显加大,参考之前某中心医院血常规提示白细胞计数1.70↓↓×109/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13↓×109/L,血红蛋白92↓g/L,血小板计数106×109/L,患儿本次化疗前3日的血象结果存在明显的异常,按照规范白细胞<3×109/L不宜进行化疗,现代肿瘤学第三版也明确将“治疗前中性粒细胞<1.5×109/L”列为禁忌证,且规范要求化疗期间须定期检查血常规(一般每周1-2次),密切关注血象变化并予相应的处理,因此,在化疗前医方应当予血常规检查,重新评估患儿血象情况,并根据患儿的造血功能情况综合评估患儿是否适宜化疗和本次化疗方案,本案化疗方案强(异环66mg/kgdl-3+卡铂6.6mg/kgdl+依托泊苷5mg/kgdl-3),冒然进行超过以往强度的化疗,可能会导致骨髓抑制或加重,增加其感染风险,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肿瘤化疗的禁忌证,引用了医学规范中关于化疗前中后期间的禁忌事项和具体的操作规范。鉴定报告指出,中山某医院在本次化疗前对患儿未予血常规检查,未曾评估患儿血象情况,导致未对患儿制定适宜化疗的方案,故判断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不能因为患儿患有重大疾病便依据理论概率来确定患者的实际存活年限,右肾恶性横纹肌样瘤在医学理论的数据上预后的总结与推算并不能排除个案生存的例外。故理论上的推测不能确定事实上哪一个患者是10-20%生存的例外,不是确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依据。因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该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相对于公平原则,生命价值原则的法益更为优先。

故一审对于患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并无不当,中山某医院以患儿生存率低为由要求降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中山某医院对患儿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责任。

面对低治愈率患者,院方的诊疗行为需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需严格按照诊疗规范的规定进行。在完善的诊疗不仅是院方自我保护的最佳方式同时也是对低治愈率患者生命的最大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