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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民事责任实务探析

发布日期:2024-07-23

作者: 朱虹颖律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等文件,严禁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大,企业容易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就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析。

01融资性贸易界定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主要特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律师文集,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三)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四)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02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鉴于融资性贸易中,交易各方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故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三方以上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明知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

03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关于通道方究竟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目前在司法判例中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第一种裁判观点: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方或担保方,从而需要承担全部的债务。

在融资性贸易中,部分通道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愿向出借方出具法律文件,如还款计划、确认函、询证函、承诺函等,该些法律文件包含债务信息确认、承诺还款等内容,部分法院据此认定通道方构成单方承诺式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从而需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如(2018)苏01民终4257号案件、(2022)粤01民终4566号案件。

二、第二种裁判观点:认定通道方为债务履行辅助人,承担一定的还款责任。

融资性贸易中,虚假买卖合同与真实借贷关系具有密不可分性,通道方在交易环节中配合借贷双方签订贸易合同,配合开具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出具收货凭证。并且通道方帮助借贷双方接受和转付借款本息,对交易完成起到促进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通道方符合履行辅助人的法律特征,需要承担一定的还款责任。

实务中,在法院查明通道方是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后,若通道方具有收取通道费情形的,法院可能判决将通道费返还给出借方,如(2021)沪02民终9083号案。此外,法院还会特别审查通道方有无积极参与其中,为借贷双方提供便利,促使了交易发生以及资金出借;或通道方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参与或设计了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甚至积极为借贷双方寻找交易伙伴。法院将全面评判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并据此判决通道方承担借款方不能清偿的部分款项,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如(2016)浙民终500号案、(2022)京03民终8549号案件、(2018)湘民终639号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