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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问答 | 54期:供应商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发布日期:2024-07-10

01问:政府采购合同可以改变采购文件及响应文件中的款项支付比例和期限吗?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责任等。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不可以改变采购文件及响应文件中的款项支付比例和期限。

02问: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监事的采购人代表,是否应当回避?

答:应当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的,应当回避。第七十条规定,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实务中,尤其注意采购人的下属事业单位或公司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若有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前3年内担任下属事业单位或公司监事等情况,采购人代表应当主动回避,否则有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03问:供应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属于供应商资格条件范畴,若采购人认为某设备是供应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应当作为资格条件,而不是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属于“锦上添花”而不是必需条件,即使若不作为资格条件,也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供应商必须满足,否则作无效处理。